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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主体执行案件执行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2018-12-26 12:56:02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尊法守法。现实中时有此类特殊主体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损害了法律尊严,妨害了社会诚信建设。为加强对此类特殊主体执行案件的依法执行工作,维护法律权威,切实解决执行难,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特殊主体执行案件是指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村委会的案件。

  第二条 特殊主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条 特殊主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敦促履行告诫书。

  第四条 特殊主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特殊主体是个人的还要公布其大头贴及所在单位。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承办法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报告其同级党委(政法委)、政府并抄报上级党委、政府;

  (二)书面通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并抄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惩戒;

  (三)书面通报同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并建议进行惩戒;

  (四)为文明单位的,书面通报文明委并建议进行惩戒。

  第六条 特殊主体为个人,不履行生发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承办法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报所在单位及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其不得评先、评优和限制其提拔、重用;

  (二)书面通报同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并抄报上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

  (三)担任人大代表的,书面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并建议进行惩戒;

  (四)担任政协委员的,书面通报同级政协委员会并建议进行惩戒;

  第七条 特殊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第八条 特殊主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的,承办法院应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如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凡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执行案件承办法院一律以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理。

  第九条 特殊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原则上实行异地管辖。案件立案后发现属特殊主体的执行案件,应报中院指定异地管辖。

  异地执行管辖的特殊主体执行案件,原则上应在三个月内执结。如因财产处置等原因在三个月内不能执结的,书面报中院执行局说明情况后,延长执行期限。

  第十条 承办人员对特殊主体案件拖延执行、消极执行或者发现为特殊主体案件不报中院指定执行的,一经发现,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而未执结的特殊主体执行案件,承办法院要建立台账,逐案排查,加强执行;对已经立案执行,三个月内未能执结的,应报中院指定异地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