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管理办法
2018-12-24 12:46:32
为严格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办理,加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管理,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予以办理,并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程序要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自执行案件立案起已超过三个月,但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可不受前述三个月的限制。
(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五)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第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实质要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第四条、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具体指完成以下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所有已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五)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全面核查被执行人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八)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第五条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六条 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距完成前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已超过三个月的,还应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再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书面表示认可的,在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报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三日内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十条 执行指挥中心负责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单独管理。各承办人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案件应及时装卷并制作电子卷宗,一个月内移交执行指挥中心。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的执行案件卷宗,由执行指挥中心负责保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以上的执行案件卷宗,由执行指挥中心交档案室统一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指挥中心指定专人接收“总对总”定期查询反馈结果,发现财产应及时予以控制,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理恢复执行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原执行依据副本;
(三)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五)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财产线索不明确的,执行指挥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补正。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由执行指挥中心协同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办理恢复执行立案手续;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退回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不予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
第十四条 恢复执行案件立案后,原则上交原执行实施团队进行执行。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由执行指挥中心依法办理或指令原承办人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指挥中心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不定期对基层人民法院办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情况进行督查,并对督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